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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傅惠安,吴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负责人:章海峰。委托代理人:刘雨潇、章志军。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惠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傅惠安。被告:吴美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密尔工贸)、傅惠安、吴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潇、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密尔工贸、傅惠安、吴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第013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利息支付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三被告提供了以下担保: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三被告享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812号、818号第一层及国贸街153号1幢18-20号、2幢1-2号第二层(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2511、007-02512、007-02513、007-025**号,土地面积85.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9、00405768、0040576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75.29平方米,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53**、00315384、00315385、00315386号)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73384.23元(本金7698451.32元,利息374932.9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现原告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073384.23元(本金7698451.32元,利息374932.9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第二、三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812号、818号第一层及国贸街153号1幢18-20号、2幢1-2号第二层(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2511、007-02512、007-02513、007-025**号,土地面积85.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9、00405768、0040576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75.29平方米,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53**、00315384、00315385、00315386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770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最高额抵押;5.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违约欠款情况。被告艾密尔工贸、傅惠安、吴美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艾密尔工贸指定的宁波阿布利多进出口有限公司。款项到期后,被告艾密尔工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傅惠安、吴美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在最高额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艾密尔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698451.32元,利息374932.91元,共计人民币8073384.23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经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傅惠安、吴美仙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宾虹路812号、818号第一层及国贸街153号1幢18-20号、2幢1-2号第二层的商铺(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7-02511、007-02512、007-02513、007-025**号;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69、00405768、00405767号;他项权证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53**、00315384、00315385、00315386号)在最高额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157元(受理费3415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