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德市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中西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沈龙淼,陈珠英,沈廷尧,郑榕,林长书,王翠容,罗瑞明,缪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福城花园福城楼2#商场东面1-6层。代表人丛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口华盛大厦19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长汀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龙淼。被告宁德市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新亚大厦2-A。法定代表人罗瑞明。被告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38号龙斌大厦九层903室。法定代表人沈廷尧。被告福建中西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2层二层V商场店面。法定代表人苏舒。被告沈龙淼,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珠英,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沈廷尧,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榕,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长书,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翠容,女,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罗瑞明,男,汉族,1953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缪丽玉,女,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告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普公司”)、宁德市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福建中西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西海公司”)、沈龙淼、陈珠英、沈廷尧、郑榕、林长书、王翠容、罗瑞明、缪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罗瑞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1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1年恒银综字第00041208312号),综合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凯普公司、中西海公司、恒通公司、罗瑞明和缪丽玉、沈廷尧和郑榕、林长书和王翠容、沈龙淼和陈珠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2011年恒银综字第0004120831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1280011号),约定被告鸿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1300011号),约定被告鸿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每月的20日结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28日和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二份《保证金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11280011号和第00041130011号),被告恒通公司将共计12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上述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二份《保证金合同》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鸿天公司发放了共计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但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和利息620655.42元及借款人账户余额24698.18元,受偿借款本金共计645353.6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和利息619519.25元用于受偿借款本金。现被告鸿天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5127.15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1700元。原告恒丰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鸿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35127.1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为112983元);2、被告鸿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1700元;3、被告凯普公司、中源公司、恒通公司、中西海公司、沈龙淼和陈珠英、沈廷尧和郑榕、林长书和王翠容、罗瑞明和缪丽玉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借款凭证;6、保证金合同;7、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8、委托代理合同;9、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10、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1年恒银综字第00041208312号),综合授信额度为6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一年,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1年12月9日和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凯普公司、中西海公司、恒通公司、罗瑞明和缪丽玉、沈廷尧和郑榕、林长书和王翠容、沈龙淼和陈珠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为2011年恒银综字第0004120831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1280011号),约定被告鸿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鸿天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字第000411300011号),约定被告鸿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每月的20日结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确保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28日和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二份《保证金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榕借质字第000411280011号和第00041130011号),被告恒通公司将共计120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鸿天公司发放了共计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但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鸿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和利息620655.42元及借款人账户余额24698.18元,受偿借款本金共计645353.6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依约扣划保证金和利息619519.25元用于受偿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鸿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3630.36元、利息1167735.38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讼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鸿天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鸿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3630.36元、利息1167735.38元。原告现诉请被告鸿天公司偿还前述欠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却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11700元,故被告鸿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超出10万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普公司、中源公司、恒通公司、中西海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鸿天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龙淼与陈珠英、沈廷尧与郑榕、林长书与王翠容、罗瑞明与缪丽玉亦应分别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被告鸿天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703630.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为1167735.3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州鸿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三、被告福州凯普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宁德市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中西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龙淼与陈珠英、沈廷尧与郑榕、林长书与王翠容、罗瑞明与缪丽玉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4)榕民初字第401号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