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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法芹与黄辉、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法芹,黄辉,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939号原告:姜法芹(琴),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辉,男,1966年5月18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范军,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迪沟开发区。原告姜法芹诉被告黄辉、范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法芹、被告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法芹诉称:被告黄辉、范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黄辉、范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被告范军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愿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辉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辉、范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黄辉、范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辉、范军为原告出具的条据;原告姜法芹、被告范军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辉、范军向原告姜法芹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还,属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二被告依法应予还付。被告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姜法芹(琴)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辉、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