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非执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危新吉、杨帅计生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危新吉,杨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非执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市岳塘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龙丽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畅意,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宾勇波,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危新吉,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无业。被执行人杨帅(系被执行人危新吉之妻),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危新吉、杨帅计生非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岳塘区征决(2013)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危新吉、杨帅于2013年4月23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变更名称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岳塘区征决(2013)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96468元,并于2013年8月28日送达给两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危新吉、杨帅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二人送达了东坪街道征催告(2013)X103号《履行行政处罚(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限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此后,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分期缴纳上述费用,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缴纳社会抚养费合计14666.4元。对于剩余的部分81801.6元,经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6日要求缴纳,两被执行人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目前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因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塘区征决(2013)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岳塘区征决(2013)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危新吉、杨帅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岳塘区征决(2013)X1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危新吉、杨帅承担。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陈 璐审 判 员  杨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栎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