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振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韩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江,系保定市三丰五金机电市场广鑫五金经营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亮。原审被告邢贵香,成年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5分许,被告韩伟亮驾驶被告邢贵香所有的冀A×××××号奔驰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沟头村村口向右前方准备驶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与原告吴振江驾驶的由东向西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4)第201443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振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后回家休养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原告儿子吴红记进行护理,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6472.1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振江头面部、躯干、肢体、头面部多处挫裂伤、上颌骨多发骨折、8枚牙齿损伤脱落、右眼部钝挫伤、鼻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膝部损伤、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3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检字第3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吴振江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左右。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韩伟亮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为76472.1元,上述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住院34天=3400元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日×12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3720元,结合原告有需加强营养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12月÷365天×147天(自2014年6月2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2日)=16431元。根据原告所在单位保定市三丰五金机电市场广鑫五金经营部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75元×12月÷365天×147天=16310.9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吴红记3480元/月×12月÷365天×124天(住院34天及出院后三个月)=14186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继续卧床休息,期间需他人辅助患者行动功能锻炼等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同时结合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保定朝阳冷藏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20年×30%=1354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已年满60周岁,但因原告仍有劳动能力,有固定工作,原告用工单位保定市三丰五金机电市场广鑫五金经营部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出租房屋房屋产权证、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街道办事处裕华园社区居委会和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裕华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亦无法定重新司法鉴定理由,且该鉴定并非原告自己单方委托,系交警部门委托,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7、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用花费的1815.20元,有正式票据,此款为原告评定伤情后据此进行索赔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8、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已就后期治疗费出具了明确的司法医学建议,故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医嘱、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150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可赔偿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客观上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和创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384.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韩伟亮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冀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个、原告身份证一个、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保定市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机构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事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各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房主身份证、出租房屋房产证、裕华园社区居委会和裕华路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百六十二张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伟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振江无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系被告韩伟亮过错行为造成的。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车主邢贵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邢贵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部分再由交通肇事者韩伟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76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7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91592.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损失81592.1元,应在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6310.96元、护理费14186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81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77792.16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损失67792.16元,应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振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振江各项损失,共计149384.26元;三、驳回原告吴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4元,其中由原告吴振江负担54元,被告韩伟亮负担2670元;上诉人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称,一、被上诉人吴振江的伤残鉴定报告直至一审开庭上诉人才见到,且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等级明显过高,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望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振江误工费错误,二审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吴振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标准,其已无权再主张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振江误工费错误。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振江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是将来未知费用,将来是否发生、金额都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应只对现在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振江部分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振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没有相反证据,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振江未满60周岁,其确实在保定市三丰五金机电市场广鑫五金机电经营部工作,有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该费用是被上诉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伟亮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邢贵香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一审提出对被上诉人吴振江的伤残鉴定报告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吴振江的伤残不构成八级,现上诉人再申请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关于被上诉人吴振江的误工费,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公民年满60周岁即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产生误工费用,且被上诉人吴振江当时根本未满60周岁。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后期治疗费用意见书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被上诉人吴振江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志宏审判员于纪芳代理审判员付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