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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红进与被告丁傅滨、王静、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进,丁傅滨,王静,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7号原告张红进,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傅滨,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静,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限公司(原綦江县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79352058-2。法定代表人文元聪。原告张红进与被告丁傅滨、王静、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傅滨、王静、同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进诉称,被告丁傅滨与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傅滨以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在原告张红进处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并由被告同心公司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傅滨、王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并由被告同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傅滨、王静、同心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心公司的原名称为綦江县同心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丁傅滨、王静于2006年9月1日在綦江区(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丁傅滨向原告张红进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张,借条原文为:“今借到张红进(身份证号码XXXX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在借条上,被告丁傅滨签名捺指印确认,同心公司在借条下方“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原公司名称“綦江县同心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张红进在被告丁傅滨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了160000元。之后,被告丁傅滨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出借借款的方式为转账160000元,现金支付40000元。审理中,原告张红进申请保全被告丁傅滨、王静、同心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名称变更情况查询表,丁傅滨与王静的离婚协议和(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傅滨向原告张红进借款并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偿还,并由被告同心公司作为担保人。因被告同心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的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同心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红进于借条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丁傅滨提供了借款,被告丁傅滨即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丁傅滨偿还借款���金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并由同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丁傅滨偿还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发生在王静与丁傅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于丁傅滨与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丁傅滨与王静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傅滨、王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红进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张红进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傅滨、王静应偿付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丁傅滨、王静、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670元(��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520元),由被告丁傅滨、王静负担,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费用原告张红进已预交,由被告丁傅滨、王静、重庆市綦江区同心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红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锡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