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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户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户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驾驶员,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辉,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渠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户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及其代理人李辉、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被告在家从来不孝敬父母,甚至出言侮辱诋毁原告的女儿。更有甚者,今年2月,被告与他人外出私奔,并和他人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信息;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4、达州市水上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外出未归;5、开县公安局大德派出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郑某某已经和第三者段某某有了关系;6、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某某与第三者段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证明段某某在郑某某父亲处借过钱;7、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段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某某与第三者段某某在一起同居发生性关系的事实;8、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郑兴元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与第三者段某某住在一起,同时证明户某某与郑某某感情不好及原、被告因段某某打架的事情;9、渠县清溪场派出所对户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某某与第三者住在一起;10、郑某某与第三者段某某的通话记录,拟证明郑某某与第三者段某某关系暧昧;1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2、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房产;13、户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借贷清单,拟证明夫妻双方的共同房产,原告购买出资23万元;14、原、被告向李华保的借款凭条,拟证明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但要求均分共同购置的房屋以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户某某给被告郑某某书写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户某某曾经许诺让被告郑某某过上幸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曾与他人外出并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通川区福音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40402**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24万元对该房以及室内电器用品计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李华保的1.7万元共同债务,但对其他债务、债权各说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本案被告与第三者只是短时间的、不稳定的居住,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同居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婚后共同房产(位于通川区福音巷房屋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40402**号)一套的分割问题,因被告有不忠实行为发生,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主要过错,应予少分,本院酌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分得房屋折价款6万元,对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告承担;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债权、债务,本次诉讼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通川区福音巷房屋(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40402**号)归原告户某某所有;原告户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予被告郑某某6万元房屋折价款;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7万元由原告承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30元,由原告户某某承担1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智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