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冯某,男,汉族,永和县阁底乡人,现住永和县。委托代理人穆红元,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永和县工作人员,现住永和县。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穆红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月息3分,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能归还,自愿付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再未向原告结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124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资金无法保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2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在本案中我只是担保人的身份,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时我与实际借款人针对同一笔借款分别打了两份借条。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刘某现愿意用其车辆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刘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3分,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10%的违约金。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也出具了相同内容的借条。借款时原告提前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之后刘某又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利息付至2014年10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本金和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李青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而是以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仅以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因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较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其他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借款时提前扣息3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借款本金确定为9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某970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680元,被告李某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代理审判员 贺 辉代理审判员 宋志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