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卓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卓某在平阳县水头镇“腾龙网吧”40号机位上网时,偷偷登陆张其乐的支付宝账号,并偷用其手机修改了支付宝交易密码,后以充值购买游戏币的方式分四次从张其乐的支付宝账户内窃取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卓某处扣押人民币3300元并发还失主张其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判令被告人卓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返还给失主张其乐。原审被告人卓某上诉称:(1)退赔给失主的3300元系其主动交纳;(2)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张其乐的陈述,证人卢某、温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取款监控录像,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卓某也予以供认不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卓某上诉提出是其主动退赔3300元的问题。经查,公安侦查人员在抓获卓某后,卓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将其银行卡里的款项余额3300元予以提取退赔被害人。卓某提出的该情节的理由予以成立,但不足以影响到对其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卓某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卓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