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174号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方、胡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田园居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据实结算。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沈新村绿化成本核算单、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存款凭条3份、录音资料、沈新村绿化设计预算费收条,证明原告在该绿化工程中的成本核算明细。证据四:孝感工地用车明细单、领条、发票、送货单、结账单、工资表、生活费清单,证明原告在该绿化工程中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沈新村绿化成本核算单、存款凭条3份、录音资料、沈新村绿化设计预算费收条、证据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沈新村田园居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亦未返还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后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厚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