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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龙生与翟双绪、张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王龙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世涛。被告:翟双绪。被告:张荣霞。原告王龙生与被告翟双绪、张荣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龙生的委托王世涛,被告翟双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碱水剂业务以来,截止到2012年7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95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此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41170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41170元。被告翟双绪辩称,一是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数额不对,现在总共还欠原告8万元左右;二是原告无理由起诉被告,因为双方2012年7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注明三年还清;三是两被告已于2012年离婚,所欠货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张荣霞。被告张荣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龙生与被告翟双绪曾发生过买卖碱水剂业务,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翟双绪欠王龙生货款229500元,保证每月支付3000至5000元,争取在三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翟双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14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壹拾柒万陆仟捌佰叁拾陆元整(176836元)。此后翟双绪用自己的九水偏硅酸钠产品抵顶部分货款,尚欠原告余款14117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翟双绪与张荣霞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离婚,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过磅单四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根据口头约定买卖碱水剂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货物(碱水剂),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提供还款协议、欠条及过磅单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翟双绪对还款协议和欠条无异议,对过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拉走了六车货而不是四车货,共抵顶了63000元欠款,还欠原告8万元左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翟双绪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翟双绪辩称还款协议约定三年期限,原告无理由起诉,但翟双绪在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1月份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双绪支付货款14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翟双绪辩称其与原告做的生意与张荣霞没有关系,张荣霞不知道,且两被告已于2012年离婚,所欠货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张荣霞。本院认为,上述所欠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翟双绪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荣霞缺席未答辩的情形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双绪、张荣霞支付原告王龙生货款141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2元,由被告翟双绪、张荣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