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开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杨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杨晓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4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法定代表人:丁金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可民,该单位职工。被告:杨晓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杨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41,并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该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锐志轿车一辆并作抵押,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又通过该卡透支消费21591元,还款期间被告多次逾期拒不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该卡合并累计消费共计欠款198875元,其中本金171165.3元,利息27709.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晓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8874.83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物鲁G×××××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晓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晓亮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被告用贷款购置了鲁G×××××丰田牌轿车,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杨晓亮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杨晓亮的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晓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165.3元及利息27709.5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及抵押合、POS单、欠款证明及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晓亮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庆涛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杨晓亮并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杨晓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71165.3元及利息27709.53元。被告杨晓亮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晓亮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晓亮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171165.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27709.53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对抵押物被告杨晓亮的鲁G×××××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