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潘秀财、方金甫、王小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潘秀财,方金甫,王小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江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投资人:潘秀财。被告:潘秀财,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方金甫,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王小楼,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成富加工厂”)、潘秀财、方金甫、王小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潘秀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甫、王小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东至县成富加工厂与原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泉支行向被告成富加工厂发放了贷款90万元整。同日,原告、被告成富加工厂与龙泉支行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90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成富加工厂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潘秀财因此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潘秀财作为企业投资人,自愿为作为借款人成富加工厂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日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方金甫、王小楼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东化路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2005-0389-15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5)第4**号)提供抵押,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向龙泉支行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2998.00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为第一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各被告催讨无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成富加工厂、潘秀财向原告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82998.00元及逾期利息,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日支付上述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成富加工厂、潘秀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方金甫、王小楼所有的座落于东至县东流镇东化路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2005-0389-15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5)第4**号】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章程,证明:1、被告成富加工厂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农合行龙泉支行借款90万元整,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证据三:收回贷款凭证(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2月1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2998.00元证据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秀财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2、原告与被告方金甫、王小楼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方金甫、王小楼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东化路的一处房产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0元。被告成富竹业加工厂、潘秀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及代为清偿的内容均属实。现在成富加工厂资金链断裂,故二被告经济十分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时间,尽量筹钱还款。被告方金甫、王小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成富加工厂与原东至农村合作银行龙泉支行(以下简称龙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合同签订后,龙泉支行向被告成富加工厂发放了贷款90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告成富加工厂与龙泉支行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要求成富加工厂提供反担保,被告潘秀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作为借款人的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如不履行保证责任,按日向原告支付代为清偿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另,原告与被告方金甫、王小楼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北门湖路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2005-0389-15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5)第4**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限额20万元,并于9月30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成富加工厂未向龙泉支行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299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信公司为被告成富加工厂的贷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其清偿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成富加工厂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成富加工厂给付其已代为清偿的款项982998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为被告成富加工厂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与被告潘秀财、方金甫、王小楼签订反担保合同,三被告为成富加工厂的债务分别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潘秀财对此亦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债务,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潘秀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金甫、王小楼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抵押,并在东至县房管局进行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经登记设立,故原告对二被告的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偿还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82998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7000元。二、被告潘秀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最高债权2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方金甫、王小楼所有的位于东至县东流镇北门湖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东字第2005-0389-15号、土地证号:东国用(2005)第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东至县龙泉镇成富竹业加工厂、潘秀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