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兵,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因长期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女儿也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甚至恐吓女儿。2003年4月,双方争吵后,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10多年来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邹某书面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四:邹某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女身份信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邹某,××××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0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10多年来互不联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婚后不能相互扶助,产生矛盾后又不能有效沟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后导致分居生活已逾十年,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 伟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