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竹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2日,汉族。被告佘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不尊重原告父母,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恶化。2013年6月,原告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考虑到再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原告放弃了离婚请求,但之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希望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一起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佘某甲于2008年7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2日在大竹县月华乡办理的结婚证。2009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佘某乙。同时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4日经我院开庭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包容,加强交流沟通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