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毛雪云与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云,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初字第48号原告毛雪云,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5415-0,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军地坪。法定代表人褚新年,区长。诉讼代表人林琴,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雪云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张武补字(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雪云以已与武陵源区人民政府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雪云自愿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雪云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毛雪云负担。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