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茜与被上诉人刘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茜,女。委托代理人:胡跃民,男,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杰,男。上诉人曹茜与被上诉人刘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曹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茜的委托代理人胡跃民,被上诉人刘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6时10分,被告曹茜驾驶辽H57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农电所门前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驶向道路左侧,与原告刘忠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忠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8311.82元,诊断为左股骨外髁骨折等。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39029.25元,包括医疗费48311.82元,护理费78.79×17=13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17=51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67.00×20×20%=818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被告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39029.25元,被告赔偿70%,即97320.47元。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320.47元,扣除已付20000.00元,尚应赔偿773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伤残鉴定费用1280.00元,由原告负担384.00元,被告负担896.00元。案件受理费1733.00元,由被告负担。曹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开庭时上诉人才见到伤残鉴定书,而且鉴定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本人现状良好,看不出有任何残疾,其伤残九级何以认定其中必有蹊跷,并且上诉人当庭已指出癖病,而且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庭置之不理,驳夺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这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望二审予以重视。再则被上诉人是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严重的违反了法定强制的行为,怎能才承担次要责任呢最次也得承担50%的责任,交警在处理这起事件中,有褊袒行为,处理不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重新鉴定,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的伤残作出的“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5号《伤残等级司法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并未对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该认定书确定的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依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定为三、七开,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曹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