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梅晓亮诉李晓阳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晓亮,李晓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4号原告:梅晓亮,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南漳镇中漳村。委托代理人:原丽忠,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阳,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南漳镇南李末村。原告梅晓亮诉被告李晓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6月16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晓亮诉称,2014年11月11日我受被告雇佣在武乡县一洗煤厂装修施工时,造成我右手中指被绳绞伤。当即送至左权县医院后又转至长治市城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末、中、环末节挤压缺损,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2796.77元,其中3967.27元我自己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除已付的医疗费外再付3796.27元,误工费、护理、交通、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共计19772.27元。2015年7月17日增加误工费13172元、伤残鉴定费1341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1131元。被告李晓阳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给原告哥哥介绍活干,被告跟其干活。原告活干完后跟我学木工。4月11日搬建筑材料,监工按排原告在楼上,我在楼下。下午4点左右,原告手受伤从楼上跑下,监工送原告到左权医院后转入长治市城区医院手术,监工派人送了5000元,又留2000元饭费,我为其垫付4000元。后协商未果。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侵权所致,造成何种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阳从武乡县洗煤厂冯刚处承揽装修工程,原告随其干活。2014年11月11日,原告被安排至楼上传送建材,被吊绳绞伤。经诊断为右手末、中、环指末节挤压缺损。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43天。花医疗费12796.24元。其中被告垫4000元、监工垫付7000元、原告自付3796.24元。2015年5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中指末节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1341元。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的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经举证、质证、认证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揽装修工程后同意原告留在其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接受劳务与提供劳务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方因防护措施不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熟悉操作方法即直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损失,参照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交通费酌定200元、护理费(30467元/年÷365天×43天)3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酌定(30元/天×43天)1290元、残疾赔偿金(176180元×10%)1761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司法鉴定费1341元、误工费其主张【(34230÷365)×198天】16527元,在计算范围之内,应予尊重。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折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阳赔偿原告梅晓亮医疗费12796.24元、误工费16527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41元,共计57511.24元的80%即46008.99元,被告垫付的4000元扣减后实际赔偿42008.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梅晓亮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梅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原告梅晓亮负担245元,被告李晓阳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文人民陪审员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候爱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