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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恒与张付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恒。被告张付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号。负责人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恒与被告张付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付宽、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王奎借用原告所有的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外出办事,路经津芦公路旺昆垂钓园门前时,被被告张付宽驾驶的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轿车损坏,经济损失121415元,其他损失4010元。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张付宽车辆保险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415元,其他损失4010元,共计125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5739元、拖运费1100元、酒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1200元、存车费1410元。原告李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付宽驾驶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昆垂钓园门前时,处理情况较晚,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驶王奎所驾津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张付宽及其车上乘车人韩学霞、张士信、张容博及王奎车上乘车人卢喜兰受伤,韩学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付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学霞、张士信、张容博、卢喜兰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于证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的基本事实清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3、天津市中乒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05739元。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情况。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酒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1200元。6、天津市嘉华实业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100元、存车费1410元。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恒。被告张付宽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付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与事故时间间隔过长,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酒检费、接触痕迹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中拖运费无异议,对存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被告张付宽的驾驶人信息、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李恒及被告张付宽、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张付宽驾驶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旺昆垂钓园门前时,处理情况较晚,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停驶王奎所驾津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张付宽及其车上乘车人韩学霞、张士信、张容博及王奎车上乘车人卢喜兰受伤,韩学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宽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学霞、张士信、卢喜兰、张容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奎因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1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定津公交认字(2014)第1810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津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恒。被告张付宽系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实,原告李恒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5739元;拖运费1100元;存车费1410元;酒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宽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王奎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韩学霞、张士信、卢喜兰、张容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张付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学霞、张士信、卢喜兰、张容博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张付宽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恒系津J×××××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付宽系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故被告张付宽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滨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张付宽承担70%的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恒赔偿。因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卢喜兰向本院作出声明,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故不再为其保留保险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即定损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运费、存车费、酒检费、接触痕迹检测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恒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车辆损失103739元、拖运费1100元、存车费1410元、酒检费300元、接触痕迹检测费1200元,合计107749元的70%,即75424.3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张付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张付宽承担983元,原告李恒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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