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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卡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扎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西藏山南地区桑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3日,经昌都市卡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措珍、代理检察员德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扎某某某来到其认识的正在昌都市传输分局值班的巴某某某处,在值班室被告人扎某某某通过巴某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泽某某某,三人在喝酒聊天过程中被害人提到自己工作调动问题时,扎某某某就向被害人泽某某某承诺可以帮其找关系。后扎某某某就以办事需活动经费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13时左右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在昌都市农行对面收取被害人10000元现金和一条软中华香烟。几天后扎某某某离开了昌都市。被害人泽某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7时向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扎某某某被西藏山南地区桑日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3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卡若区分局民警押回昌都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被告人扎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泽某某某陈述,证人巴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罪,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扎某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故本院决定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扎西德西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洛松新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扎西加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