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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大永与XX彬、孙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26号原告孙大永,男,汉族。被告XX彬,男,汉族。被告孙凤艳,女,汉族。原告孙大永与被告XX彬、孙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永、被告XX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永诉称,被告XX彬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XX彬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孙凤艳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XX彬辩称,欠款属实,无力偿还。被告孙凤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彬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XX彬为原告出具了1枚借据,被告孙凤艳为被告XX彬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彬借原告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XX彬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彬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凤艳在借据上签名为被告XX彬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二、被告孙凤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XX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