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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华与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郭华与被上诉人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华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郭华诉至一审法院称:关于2013年应休带薪年假工资,年假具有带薪性质,郭华月均工资为2400元,自2013年12月休10天年假后,其余时间均按时出勤,参加工作,但该月工资为1000余元,仅让郭华签订了休年假的单子,但未按足额报酬给予郭华。京华公司在(2014)三中民特字申请称,其公司为不定时工作制,不记考勤,但郭华在本案提请2013年年假时,京华公司又拿出考勤表,郭华对此提出严重异议,故2001年至2005年的考勤表应由京华公司提供。京华公司为他人发放年终奖,但未为郭华发放本应属于她的年终奖,于理无据,应归还属于其的劳动报酬。因此,郭华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13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支付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的周末休息日加班费127117.24元;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600元;京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京华公司一审辩称:郭华2013年年休假已休,其在仲裁阶段已自认,2014年年假折算不足一天;郭华不存在加班事实,时间太久了,举证责任在郭华处;不存在年终奖,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1545号裁决书的认定:郭华于2001年9月5日入职京华公司,先后担任送摊员及投递员岗位,月均工资2400元。郭华于2014年2月5日退休。关于2013年10天年休假情况,京华公司表示郭华已休2013年10天年假,并出示2013年12月休假申请表、考勤表予以佐证;郭华表示其是10天没有上班,但休的不是年假,工资也被扣除了,并出示了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显示2013年12月实发工资为1082.35元)。京华公司对该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工资发放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郭华主张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京华公司对存在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不负有举证责任。关于郭华主张的年终奖,郭华表示问同一单位同事,他们都发了600元年终奖,京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华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2014年7月7日,郭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华的请求。郭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京华公司虽就郭华于2013年12月已休10天年假主张出示了休假申请表、考勤表,但其在2013年12月仅向郭华支付工资1082.35元,明显低于月均工资,京华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郭华未休2013年带薪年假,京华公司应向郭华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关于郭华主张的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京华公司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郭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华主张存在年终奖,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该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郭华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三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二、驳回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京华公司掌握全部考勤记录,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不掌握,并且郭华已经提供了对方掌握考勤记录的证据,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考勤记录应全部由京华公司提供。2.不定时工作制也有休息权力,不定时工作制不等于每天都要上班。同时郭华方有证据证明即使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郭华每周工作时间亦严重超时,根据工作手册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郭华每日自上午4时起开始工作,每日14:00回工作地交接,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周合计为70小时,严重超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规定工作时长,故京华公司理应为此支付加班费用。3.郭华有以往工资条可以证实,以往每年京华公司均为员工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同时与郭华同岗位员工在2013年均收到该笔金额,故郭华提出单位应补发郭华2013年终奖金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京华公司支付2001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的加班费127117.24元。2、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600元,3、京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京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郭华提供京华公司玉泉营站考勤记录本和京华公司小蓝帽管理模式,证明京华公司存在考勤制度,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京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经询京华公司,该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郭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华主张京华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虽提供京华公司玉泉营站考勤记录本和京华公司小蓝帽管理模式,但由于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郭华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京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对郭华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华主张年终奖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郭华应就存在2013年年终奖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郭华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年终奖发放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亦无法支持。双方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郭华各负担5元(郭华已交纳、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