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98-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柱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陈世柱,凌小华,褚云术,毛文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98-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汝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刚,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世柱,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小华,男,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褚云术,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文次,男,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再审申请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装饰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世柱、凌小华、褚云术、毛文次劳动合同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129、1128、1130、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基装饰砖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木托打托单价是自主经营和依据自身及市场做出的调整,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安基装饰砖公司单方面降低四被申请人的工资待遇,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向四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安基装饰砖公司是否应向四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安基装饰砖公司对木托打托单价进行了调整,木托打托计价单价由原先的8.5元/托调整为5元/托,结合安基装饰砖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整打托单价方案公示函,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上述单价既考虑到机械设备将打托工作量降低的情况,还考虑到公司经济效益下滑的现状,并参考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情况下打托岗位的市场计价单价,即安基装饰砖公司调整打托单价并非仅根据打托机械设备降低工作量的程度评估。安基装饰砖公司单方面调低单价的行为降低了陈世柱的工资待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即使安基装饰砖公司曾征求过相关人员的意见及将相关方案进行了公示,但最终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已经就单价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安基装饰砖公司应向陈世柱、凌小华、褚云术、毛文次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安基装饰砖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安基装饰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