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941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1年5月7日出生,仡佬族。被告李某丙,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1月被告因贩毒被判刑3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女要求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贵州省打工认识恋爱,2003年9月26日在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4日生育长子名李某丁;2006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名李某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铜法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19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9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因吸毒、贩毒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戊由被告抚养,但由于被告现在服刑期间,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本院依法确定在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女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李某戊由被告李某丙负责抚养(在被告李某丙服刑期间,由原告李某甲代为抚养,被告李某丙从2015年9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俊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