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玲与姜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张X,女。被告姜X,男。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8日在鹰潭市月湖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7月30日生一女儿姜X甲,现年6周岁。但自从2013年1月起,被告开始变得不愿工作,除此之外还有夜不归宿的现象,对女儿、对家庭不管不顾、漠不关心。为了挽救婚姻和家庭,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幸福,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苦心规劝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这几年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失去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被告依然没有任何改变,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的婚生女儿姜X甲从小到大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在这两年多的分居期间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原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9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为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本案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儿姜X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认为从2013年1月起,被告不仅不愿工作,还有夜不归宿的现象,对女儿、家庭没有责任心,致双方产生矛盾,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改善,至今仍分居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月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趋向,至今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姜X甲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儿姜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明,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姜X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姜X甲随原告张玲共同生活,被告姜伟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姜X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姜X探望婚生女儿姜X甲,原告张X应予协助,并提供方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X负担75元,被告姜X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东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