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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军诉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军,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乔建军,男,住禹州市。被告赵红轩,男,住禹州市。被告赵家豪,男,住址同上。被告丁丰五,男,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豪。住所地:禹州市郭连镇张涧村。原告乔建军诉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军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红轩因企业资金缺乏,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由赵家豪、丁丰五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以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下落不详,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的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红轩借款200000元、其余三被告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红轩在被告赵家豪、丁丰五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乔建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到期保证按时归还。一、双方约定1、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400元。逾期超过十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十倍支付利息。2、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要欠款。3、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其他约定。借款人:赵红轩,身份证号码:4110811968070645XX,联系方式:15603****XX,13782****XX。担保人(A):赵家豪,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100445XX,联系方式:13598****XX。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担保人(B):丁丰五,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080320XX,联系方式:18937****XX。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红轩欠原告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每日4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8月15日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在借据担保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故担保人即被告赵家豪、丁丰五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建军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违约金。二、被告赵家豪、丁丰五、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赵红轩、赵家豪、丁丰五及禹州市星浩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