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唐一千、郭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唐一千,郭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杨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爱娟,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一千,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学忠,男,193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娟,被上诉人唐一千及其委托代理唐兴全、朱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庆驾驶自己的���QD1830号轿车从泸县兆雅往杨九方向行驶,行至泸县合牛路58KM+300M处从行驶方向前方道路左侧往右转弯时,与从兆雅方向驶来的由唐一千驾驶的并搭载舒益艳的川E6C9**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唐一千、舒益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一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舒益艳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庆系川QD18**号车所有人,川QD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受伤后,经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发生医疗费15069.4元。出院诊断:轻度脑伤;左侧4-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2月,加强营养;带药出院,门诊随防。原告出院后,又发生检查治疗费1138.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庆垫付2000元。受原告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1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评定为9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元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2月起,先后在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之父唐福坤(1942年11月8日生),之母李清恒(1948年1月15日生),需要原告赡养,唐福坤夫妻有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保险单,出院证、病历、医疗发票,修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川QD1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该交通事故舒益艳受伤案中已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后剩余部分,根据被告郭庆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郭庆与原告按8:2比例分担责任。按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应由被告郭庆承担的责任,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份,关于扣除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10%,被告郭庆不同意扣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扣除10%,扣除部分由被告郭庆承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2月起,先后在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以务工收入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告之父唐福坤、之母李清恒需原告扶养,应按规定计算其生活费。唐福坤已年满72周岁,计算8年,即3267.7元(6127元/年×8年×20%÷3人),李清恒已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即5310.1元(6127元/年×13年×20%÷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577.8元。关于续医费,其鉴定意见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及郭庆均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后24天由其妻舒益艳护理,主张283元/天,但提供的舒益艳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情况,对此,原��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10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8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受伤前一年在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原告主张496元/天,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3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289元/年,酌情确定10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为50元/天,原审法院酌定为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50元/天,原审法院酌定为15元/天。关于修车费。原告主张11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郭庆均认可1000元,对此,原审法院确认为1000元。对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19207.5元(含续医费3000元)。2、误工费8100元(81天×100/天)。3、护理费5280元(住院48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48天×15元/天)。5、营养费720(住院48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9804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77.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修车费1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4147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865.9元[扣除本次交通事故舒益艳案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5434.1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的3700元后,本案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565.9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06300元,在财产损失限��内赔偿1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517.8元{(141477.3元-111865.9元-(19207.5-4565.9元)×10%]×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34383.7元;由被告郭庆赔偿1171.3元(19207.5元-4565.9元)×10%×80%];由原告自行承担5922.3元[((141477.3元-111865.9元)×20%]。扣除被告郭庆垫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3555元,支付被告郭庆8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一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477.3元,扣除被告郭庆垫付部分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133555元;二、驳回原告唐一千对被告郭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一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郭庆负担2718元,原告负担60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唐一千在一审中提供的城镇务工证据具有明显瑕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提供的工资表无相关审核人员签名,工资金额偏高,不应作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唐一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被上诉人唐一千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一千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据及被抚养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郭庆没有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上诉人郭庆与被上诉人唐一千按8:2分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应按7:3的责任比例进行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该条款属于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请投保人注意并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就该条款提请被上诉人郭庆注意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唐一千向法庭提供有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毕节怡景新城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泸州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唐一千分别在上述两公司工地务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唐一千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农民工进城务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唐一千提供的城镇务工证据具有明显瑕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提供的工资表无相关审核人员签名,工资金额偏高,不应作为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唐一千��一审中同时提供有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泸县云锦镇黄泥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唐一千与其被抚养人唐福坤、李清恒的父子、母子关系,故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唐一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