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名军,辉县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获行初字第261号原告郭名军。委托代理人侯文慧。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原告郭名军请求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l5年1月19日、2015年5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慧,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奶牛场围墙推翻,之后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也未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奶牛丢失。原告当天即向110报案,经过查找,于当日晚上10点钟确认奶牛共丢失四头。2014年5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当日签收。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于两个月之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可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奶牛损失费、交通费、雇人找牛费、复印费、奶牛场修建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8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推翻原告奶牛场部分围墙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辉县市孟庄动物防疫检疫中心站出具的防疫表一份,证明原告奶牛场原有奶牛13头进行了防疫。第三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郭名军二次询问笔录,原告第一次称丢失的奶牛数是3头,第二次称奶牛丢了4头,二次均称丢失奶牛每头损失2万元;2、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防疫站工作人员郎明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奶牛防疫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郭水生询问笔录;4、2014年8月13日庭审笔录中徐克新的证言;5、现有奶牛照片。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推翻奶牛场围墙后丢失奶牛4头,目前剩余9头奶牛。第四组证据:1、配种人员的记录本,证明原告奶牛为已怀有牛犊,丢失的奶牛是孕期奶牛,其市场价比普通奶牛要高;2、吊装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修围墙时雇佣的吊车付出700元吊车费所受损失情况;3、交通费票据131张共计13189.58元,其中有车辆通行费,时问是2013年9月27日,金额150元;2014年6月9日车辆通行费一张95元;2014年1月21日北京西到新乡火车票一张72元;2014年11月23日加油票一张200元;2014年12月1日加油票一张300元,其余大部分为短途车票,证明原告为寻奶牛付出的交通费所受损失情况;4、打印费、复印费408.5元,证明原告为找牛印的材料和打官司复印的材料所支出的费用;5、餐费7433元,证明原告奶牛丢失,进行寻找,吃饭支出的费用;6、雇人找牛误工费8000元,王明明找牛10天共计1500元,10天之内到卫辉市、辉县、山西等地找牛;张小武找牛7天,共计800元;魏国中找牛10天,共计1400元;郭明付找牛15天,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为找奶牛雇人所付的工资;7、律师费2000元收据一张,其中注明尚欠2000元,证明原告已付出律师费2000元。第五组证据是到庭证人证言:1、王绍兴证言,证明其系新乡新旺牧业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卖给原告4头黑白花奶牛,每头4.5万元—4.8万元;2、徐克新证言,证明帮助原告找过丢失的奶牛;3、郭树忠到庭证明,本人是买原告牛奶喝,知道原告奶牛丢失之前是13头,丢后余9头,4、张绍国到庭证言,本人有私家车,原告丢牛后,多次雇自己的车找牛,有时一天租金100元,有时一天200元,跑的远时最多有时一天400-500元租金;5、戚绍昌到庭证言,证明其是给原告的牛配种的,配一次种300元,2013年共四次,这四头牛均己怀孕。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的奶牛场系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依法应驳回其赔偿请求;四、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合法、有据的部分,而不是任凭当事人随意主张。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违章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在拆除行为并未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印使拆除行为因程序上不当而被认定为违法,对于原告的非法利益遭受的损失也不必予以国家赔偿。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赔偿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行政赔偿决定书与邮局邮寄单各一份,证明郭名军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提交了赔偿清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二.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现场围墙只推斜了两米,但没有推倒,不会导致牛跑出;证据三、辉县市规划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限期拆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名军的奶牛场是违章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相关部门也下达了限期拆除的事实,原告对被拆除的围墙不具合法利益,不适用国家赔偿。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意见书一份,编号为豫巨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01号评估结论为2013年9月5日美国黑星奶牛(成年牛)每头市场价值为33000元,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每头市场价值为47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及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原告的建筑即使是违章建筑,但是奶牛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奶牛场被推翻的并不是只有一处,被告提供的复印件的照片只是一小部分,原告的建筑若是违章建筑,被告首先做到的是应该通知原告,被告的推墙行为与原告奶牛丢失的情况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1、作为证据只是一个笔记本的记载,记载没有合法的出处,2、上面显示什么时间配种,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奶牛已经怀有牛犊,3、上面其他饲养人的奶牛配种情况都有记载有编号的奶牛配种的情况,及奶牛配种的次数,但厚告所主张的配种并未显示,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哪几头牛配种,配种是否成功;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吊车费有异议,原告的奶牛场原本就是违章建筑,不应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7交通费、餐费、打印费、人工费、律师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防疫表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配种人员的记录本、吊装费证明、交通费票据、打印费、餐费、误工费、律师费除交通部分认定以外,对其它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王绍兴的证言、郭树忠的证言、张绍国的证言、戚绍昌的证言,本院认为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徐克新的证言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全面、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的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时市场奶牛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名军在本村土地上建一养牛场,2013年9月5日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该养牛场系违法建筑为由,强行将养牛场的围墙推翻2米左右,同日下午,原告及妻子送牛奶回来后发现养牛场围墙被推翻,奶牛丢失,原告于当日晚上8时向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报案称:我在涧头村东边的奶牛场外墙被推翻,有三头奶牛不见了,每头奶牛价值2万元。随后派出所又询问了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称:墙是他们推翻的,推墙时,奶牛场没有人。2013年9月6日派出所又第二次询问了郭名军笔录,郭名军称有4头奶牛被盗,每头奶牛价值2万元左右,4头奶牛共计损失8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推墙行为违法,我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获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确认辉县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5日推翻原告郭名军奶牛场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也未赔偿。原告郭名军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奶牛损失、交通费、奶牛场修建费等各项损失计5558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丢失的美国黑星奶牛成年牛及怀胎奶牛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择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我院委托,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豫巨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01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美国黑星原种母奶牛(成年牛)及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2013年9月5日每头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结果:2013年9月5日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成年牛)每头市场价值为33000元,怀胎美国黑星原种奶牛每头市场价值为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在推翻原告郭名军牛圈围墙时,奶牛场没有人,被告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采用放任的态度,未尽到及时告知义务,推翻奶牛场围墙后即离开,导致原告的奶牛丢失,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第一次称丢失奶牛3头,每头价值2万元,第二次报案时称奶牛被人盗走了,被盗奶牛每头2万元左右,4头奶牛8万元。原告发现奶牛丢失后和数人到多处地方进行寻找,从以上情况看应确定原告确实丢了奶牛,但丢失的头数应当以第一次报案的丢失奶牛数为准,应认定为3头。在第二次报案中原告称自己的奶牛被盗4头,从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称丢失的是奶牛,并陈述了每头奶牛的价值2万元,并未称丢失奶牛怀孕,故原告称丢失的奶牛为怀孕奶牛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称:丢失的奶牛每头价值35000元,原告申请对美国黑星原种奶牛及怀孕奶牛在2013年9月5日的每头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价格为2013年9月5日成年奶牛市场价格每头33000元,怀胎奶牛价格每头47000元,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两次笔录,应认定为其丢失的奶牛未怀孕,原告提供的证明称其是怀孕的奶牛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可适当考虑以被告赔偿5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提出的餐费、复印费、律师费、找牛费因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吊车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建筑物是合法的建筑物,故该吊车费及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郭名军丢失的3头奶牛损失共计99000元。二、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郭名军寻找奶牛的交通费500元。以上一、二条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三、驳回原告郭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