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红、李庄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月塘北路4号101号。法定代表人彭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武,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令,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15号1栋103、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红,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茂典当)与被执行人湖南秀华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农业)、被执行人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亨茂典当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亨茂典当的委托代理人许武、杨令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秀华农业、李永红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与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亨茂典当称:裁定书中的“以物抵债”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等。被执行人秀华农业、李永红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亨茂典当与被执行人秀华农业、被执行人李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于2014年9月立案执行。并因故将被执行人秀华农业所有的部分水稻种子转移至第三方仓库保管,以及对种子的品质、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鉴定主要结果:合格稻谷种子652吨,每公斤28至32元,计2051万元。饲料粮稻谷(不合格种子)3048吨,每公斤2.2元,计67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15年2月17日本院发布变卖公告,以评估价格为变卖保留价,对被执行人秀华农业所有的合格水稻种子进行变卖,但无人竞买。2015年4月15日,本院征求亨茂典当的意见。2015年4月16日,亨茂典当提出:申请对有效的种子以物抵债,但抵债金额须按实际销售的金额来核定,同时申请保留对无效种子拍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秀华农业所有的合格种子中的一部分(约154吨合格种子,系秀华农业的典当物)作价4881851元,交付亨茂典当抵偿本案债权488185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裁定将秀华农业所有的合格种子中的一部分作价4881851元,交付亨茂典当抵偿本案债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因本案中将种子抵债系由亨茂典当自行申请,且不是用于种子经营,故此将本案标的物以“种子”的形式交付给亨茂典当抵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亨茂典当的相关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撤销原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市亨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林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廖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