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立敏与师贵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敏,师贵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066号原告贾立敏,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大庆(原告之夫),1969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师贵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贾立敏与被告师贵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师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敏诉称:我系×村赢彩艺术团的管理人���。2014年6月27日晚7时许,我村多名文艺爱好者到村委会院内放映厅跳广场舞排练文艺节目,当时被告一岁半的女儿跑到跳广场舞人员的身后步履蹒跚跟着晃悠。我怕碰着孩子忙用话筒问:“谁家的孩子,家长快抱起来,免得被踩着”。被告听后用手指着我。我看见后关掉音响,来到被告面前问:“您说什么?”。被告举起孩子说:“我的孩子命比你值钱。”在和被告理论时,我丈夫在放映厅外乘凉听到后进来,问怎么回事。被告看我丈夫进来了,一下急红了眼,从我们中间冲了过去,一把揪住我丈夫的衣领骑到了我丈夫身上。我见状上前拉被告,被告用牙咬住我右手指,当时流了很多血。事后我找被告岳母家为我看病,其妻子责怪被告惹事,扇了其好几个耳光,并拨打120将我送往平谷区医院,后又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我的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31.19元。被告师贵明辩称:对打架过程不认可,是原告、原告丈夫及其他一些跳广场舞的人打我,我没打他们。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7时许,被告带领其一岁半的女儿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村村委会院内放映厅看广场舞,其女儿跑到跳舞队伍中。原告作为广场舞组织者担心其女儿被踩到,便用话筒喊其家属将孩子抱走。被告对此不满并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丈夫在放映厅外听到妻子跟人争吵,参与其中并与被告扭打在一起,最后被众人拉开。在被告与原告之夫冲突中原告手指被被告咬伤。当晚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后转到积水潭医院并住院一天。被告当晚也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并住院,出院后先后又到航空总医院、同仁医院就诊。因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为农民,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及做家务为业。其受伤后被告为其花费医疗费105.1元,救护车费1131元,以上共计1236.1元。另查:因被告对伤情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夫互殴一案公安部门仍在处理当中。期间公安部门与原告所在村委会多次主持调解。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0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11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院收费票据,医院收费明细,停车费票据,出租车票据,车辆通行费,便利店小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与原告之夫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放任其仅有一岁半的女儿闯入广场舞人群,原告作为广场舞组织人员,要求其将女儿带离,被告竟出言不逊,引发争吵,进而与原告之夫扭打在一起,对冲突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夫未能理性克制,与被告互殴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对此经本院核实,冲突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均受伤,因被告不认可其伤情鉴定,此案公安部门仍在处理当中,其间村委会与公安部门多次出面调解,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在核实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国家相关标���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性质酌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标准酌定。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与距离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三十元七角一分。二、驳回原告贾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五元,由原告贾立敏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师贵明负担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