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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在新郑市薛店镇肖庄社区工地宿舍,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纷,后吴某某用菜刀将夏某某右手手腕砍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伍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