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武汉市公汽二场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被告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月,被告人安某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2街坊67门1402号,以有银行内部关系、存款可获高额利息为由,两次骗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共计40,000元。在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安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5,400元。2014年12月期间,被害人张某多次找被告人安某索要40,000元本金时,被告人安某逃离居住地,致使被害人张某无法与被告人安某取得联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安某在其租住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7队172号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身份材料,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34,6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安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4,600元,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张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