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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翠碧与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0号原告杜翠碧。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伟。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先华。委托代理人张希。原告杜翠碧与被告徐宏伟、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碧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徐宏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金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碧诉称,2014年12月1日,在闵行区闸航路进召泰路西300米左右,被告徐宏伟驾驶皖S5XX**轻型自卸货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宏伟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徐宏伟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646.90元(币种下同)、辅助器具费18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按每年21,192元计算20年,乘以0.1)、误工费15,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5个月)、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4,398元(按每月2,199元计算2个月)、车辆修理费5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79,016.90元,扣去被告徐宏伟已支付的7,200元,剩余金额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宏伟、金鹏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徐宏伟辩称,对于事故内容、车辆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皖S5XX**轻型自卸货车,其不知其与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属于什么关系,但其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律师费及鉴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不要求被告金鹏物流公司对其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皖S5XX**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宏伟,其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宏伟为其个人经营而驾驶车辆,与被告金鹏物流公司无关,故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宏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宏伟,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辅助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于被告徐宏伟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无依据,残疾辅助用具有医嘱。其同意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徐宏伟承担,不要求被告金鹏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15分,在闵行区闸航路进召泰路西300米左右,被告徐宏伟驾驶皖S5XX**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通行,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翠碧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本起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2,646.90元,并遵医嘱购买了肋骨固定带,且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曾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S5XX**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金鹏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徐宏伟驾驶,该车辆的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宏伟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该费用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营养费为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500元。被告徐宏伟与原告一致同意本起事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徐宏伟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被告徐宏伟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S5X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宏伟负事故全责,原告及被告徐宏伟亦一致同意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宏伟承担,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宏伟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营养费为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500元,均与法未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646.90元,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辅助用具费188元,系原告购买肋骨固定带所花费,有医嘱对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此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15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此项为10,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此项为4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经审核后确认此项为2,3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46.9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为500元、辅助用具费188元、误工费10,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7,418.9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5,300元,由被告徐宏伟承担,因被告徐宏伟已为原告垫付7,200元,且原、被告一致同意此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徐宏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与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相互抵扣后,原告杜翠碧应返还被告徐宏伟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翠碧各项损失共计67,418.9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原告杜翠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宏伟1,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7.71元,由原告杜翠碧负担63.82元,被告徐宏伟负担73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