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姜德金、任艳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卫东,姜德金,任艳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金(系姜贺父亲),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巍,姜德金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艳华(系姜贺母亲),女,195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徐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姜德金、任艳华、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孤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德金、任艳华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12日19时,二原告之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载乘尉素海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主,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0元,其他费用9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共计346644.30元。原审被告徐卫东一审时辩称,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死亡二人,赔偿款应赔偿尉素海及姜贺二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9时,二原告之子姜贺驾驶的吉EM04**货车载乘尉素海在时大线1公里+400米处与徐卫东驾驶的吉E430**号货车相撞,造成姜贺、尉素海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尉素海无责任。徐卫东为吉E430**号货车车主,在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吉E430**货车保险期间内。姜德金、任艳华夫妇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姜贺、长女姜红、二女姜丽、三女姜巍,现均已成年。姜德金、任艳华、姜贺户籍在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乡农安村农安屯,户别为粮农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卫东予以赔偿。安华保险公司关于按比例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徐卫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鉴于原告姜德金未满60周岁,经鉴定部门鉴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原告姜德金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艳华现年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加之当地村委会证实任艳华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家中又没有别的经济来源。故对原告任艳华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卫东、姜贺驾驶机动车互相碰撞后,致使尉素海当场死亡。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22.75元(9621.21元/年20年+被抚养人任艳华7379.71元/年20年÷4人=192424.20元+36898.55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计300754.75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殡仪馆费用900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请求赔偿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徐卫东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本院另案确定尉素海死亡赔偿损失为367172.14元。姜贺与尉素海的死亡赔偿金总和为667926.89元,已超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姜贺与尉素海死亡赔偿金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姜贺死亡赔偿金占尉素海与姜贺的死亡赔偿金的总和的45.03%,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姜贺死亡赔偿金49533.00元(110,000.00元45.03%)。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251221.75元(300754.75元-49533.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30%赔偿责任,即75366.53元(251221.75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德金、任艳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49533.00元;二、被告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姜德金、任艳华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75366.53元;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徐卫东承担495.00元,原告姜德金、任艳华承担1155.00元。上诉人徐卫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姜贺酒后、无证、超速驾驶、占道等多项违法、违章行为导致了这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姜贺的过错程度及迟俊臣疏于管理的过错,上诉人认为姜贺、和迟俊臣应承担的比例为80%或9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10%或20%的责任比例。2、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地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村委会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要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司法鉴定。3、一审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总额过高,且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至20000元为赔偿基数,再由上诉人按照10%-20%左右的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德金答辩认为,我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我们没有经济来源,儿子去世了,两个老人都60多岁了,没有劳动能力。我认为一审判决合理,精神抚慰金是依法判决的。造成事故是两方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合理。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已按一审判决赔付完毕,其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姜贺驾驶的车辆与徐卫东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尉素海、姜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姜贺车70%的赔偿责任,徐卫东负30%的赔偿责任并无当。被上诉人任艳华在一审诉讼时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龄,并且当地村委会证实任艳华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家中又没有别的经济来源。故任艳华主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姜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其父母姜德金、任艳华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创伤,上诉人虽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姜德金、任艳华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徐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