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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与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影,杨小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负责人宋水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被告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影。被告刘海影。被告杨小松。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以下简称白马湖支行)诉被告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公司)、刘海影、杨小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马湖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万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399.22元(暂算至2015年1月7日)及自2013年11月28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确认对刘海影、杨小松名下的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提香别墅9幢享有优先权;3、判令刘海影、杨小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万松公司、刘海影、杨小松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07日,白马湖支行与万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1C11020130018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6.5001‰,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二五零一。与此同时,白马湖支行与刘海影、杨小松签订编号为151C11020130018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提香别墅9幢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1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3050000元。同时,刘海影、杨小松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2013年11月29日,白马湖支行向万松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杨小松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拖欠至今。此外,白马湖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借款本金货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对被告刘海影、杨小松名下的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一区提香别墅9幢(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3113**号)房产在人民币130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海影、杨小松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影、杨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湖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万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海影、杨小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1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杜文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