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超与刘景春、梁士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超,刘景春,梁士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士均(夫妻关系),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学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士均,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马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超、被上诉人刘景春的委托代理人梁士均、被上诉人梁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景春为甲方,原告马超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愿以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九街一排1号的房屋,该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津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96平方米。甲方愿将此房屋转卖给乙方,房屋价值为¥100000元。现乙方向甲方预付购房订金¥50000元,如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按预付金的双倍赔付于对方。双方协定过户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被告刘景春和原告马超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找到被告梁士均签字。原告除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外,另提交收条两张,其一:今收马超现金(购买9街1排1号房屋定金)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刘景春,2011.10.24日;其二:今收马超现金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景春,2011.10.24日。原告称,当日下午2时许跟刘景春签订合同,3时左右给付他50000元定金,另外50000元大约是下午6时左右给的,刘景春说去北京进货,都是现金支付。被告梁士均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两张收条是同一天出具,如果是卖房不可能一天出具两张收条,而且刘景春也没有说过此事。当时一间房屋价值150000元,两间房屋不可能100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写100000元。被告刘景春对出具两张收条的事实认可,称就是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我43000元,我给出具了50000元的收条。因为用房屋抵押,所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又出具了一张房屋定金50000元的收条,实际就是一笔借款,而且一直通过ATM机或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15年2月4日下午,法院通知原告马超对刘景春调查笔录质证,原告称刘景春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不是借款,在起诉之前刘景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过7000元,一次转入其父马贵林银行卡3400多元,一次转入其银行卡3500元,刘景春说是补偿金,房屋让他先住着。原告阅看笔录后拒绝签字,称刘景春说支付利息不成立,现在我本人不承认给我7000元的事实了,让他提供转账记录。原告马超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景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九街一排1号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同意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予以推脱,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天津市宝坻区九街一排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过户事宜违约金50000元。被告梁士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实际是借款。当时刘景春和马超一起去我上班的厂子找我,跟我说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3500元,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让我在合同上签字,并说借款都是书写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景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2015年2月4日接受法院调查时称,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当时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用房屋抵押,扣除两个月利息7000元,实际付款43000元。到期后未能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在尚欠本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对签署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签署合同的背景、过程及目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对两张收条的解释也不同。通过对双方陈述内容的分析,原告所述同一天下午先后现金给付两次50000元,累计付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借款50000元。原告对此除提交收条外,不能提供其它辅证加以印证。原告虽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双方陈述看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对被告所述的借款后其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又拒绝在调查笔录签字已能够证明被告所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承认是房屋买卖,又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自身陈述存在矛盾。原告发现矛盾后对被告还款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并要求被告提供转账记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被告无需对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举证证明,其所应举证证明的内容应该是还款金额。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不予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亦不能支持。对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款额是50000元还是1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裁判。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马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马超人与二被上诉人刘景春、梁士均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3、二被上诉人刘景春、梁士均积极配合上诉人马超将天津市宝坻区九街一排1号房屋产权过户到上诉人马超名下;4、由二被上诉人刘景春、梁士均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二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均已签字,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刘景春、梁士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与被上诉人刘景春、梁士均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签订合同的实际目的陈述不一。上诉人认为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两次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应为支付房屋价款,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仅认可借款50000元。被上诉人刘景春在收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向上诉人支付现金,双方又无其他业务往来,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坚持认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