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定禄与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禄,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55号原告余定禄,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10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852-4。法定代表人戴伟杰。委托代理人谢成兵,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何睿锋,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余定禄与被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定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吟,被告市三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兵、何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禄诉称,1990年1月1日,原告由军队转业至被告单位工作,工资一直在被告处领取。2002年8月,原告退休。2010年,原告查阅本人的人事档案时发现,被告在1993年工作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原告的工资定级、套改存在错误并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其中,被告在工资套改中应按原告的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中明确记载的校官级别标准而非131元的结构工资标准;采用的任职年限8年+工龄26年套改为工程师三档245元的方式不当;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将原告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高定的职务工资,在套改新工资的基础上,高定职务工资等级档次,原告的学历浮动工资和地区性补贴两级工资没有纳入新工资标准。在工资套改错误的基础上,被告克扣原告学历浮动工资1级、地区性补贴工资1级,并将原告在1993年的工改套改新工资中的津贴163元克扣了53元,相当于克扣工资档次3级。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政策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正确的定级、套改并补发工资,但被告一直未予纠正。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被告纠正原对原告错误的定级、套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正确定级、套改并补偿因工资定级、套改、克扣错误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该部分损失以纠正后的标准计算支付。该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退休,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被告将原告于1993年定的工资标准由科级定级为副师级7级3档,相当于地方副局级;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定级错误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审查,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于1990年1月1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五医院转业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一九八九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资审批表》上呈报单位意见处盖章,重庆市卫生局于1990年12月21日在主管部门意见处盖章同意,该审批表载明原告在升级前的工资为六级工资区范围。199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川人工(1993)18号文增资审批表》上呈报单位处盖章,同年10月7日,重庆市卫生局在该审批表上审批机关意见处盖章同意原告增资。1994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一九九三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改套改增资审批表》上呈报单位意见处盖章,同年10月24日,重庆市卫生局在该表上批准部分意见处盖章同意。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人事关系,若双方之间产生争议,原告应当先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而原告仅提交了渝中劳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就本案诉讼请求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而径行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定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