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明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丙,陈明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97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振福、冯礼祐,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华,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华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明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773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陈明华撤回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同时,本院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7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讯问被上诉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明华与吴某甲在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405号吴某甲住宅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陈明华被朋友劝回家中。2013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陈明华持刀到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405号吴某甲住宅处,将吴某甲的妻子陈某丙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丙脸部明显疤痕8CM,轻微萎缩凹陷、影响其容貌,损伤程度属轻伤;头皮疤痕总长15.5CM,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额顶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户籍地为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405号,职业为粮农,其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908.58元。经鉴定,原告人陈某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护理建议为30天。其左侧鼻骨骨折不符合陈旧性损伤特征,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可确认该鼻骨伤情与陈某丙于2003年1月3日在180医院被诊断为“面中部翻揭伤”的伤情无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30分许,陈明华以泡茶为由欲进入其家里,其丈夫吴某甲为陈明华开门,其怕他们吵架就要先走出门,陈明华突然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朝其头部砍了好几下,又用刀劈其面部,其左脸被刮伤。另证实前一天晚上陈明华有到其家里与吴某甲争吵。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其与陈明华有发生争吵。案发当天凌晨2时30分许,陈明华要进其家里,其开门后,妻子陈某丙先走出去,陈明华突然用手扇了陈某丙一耳光,后又拿出一把刀朝陈某丙面部劈过去,导致陈某丙面部受伤流血。3、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听到父亲吴某甲在喊说其母亲陈某丙被陈明华拿刀砍伤。其跑到楼下看到陈某丙坐在一楼大门外走廊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其就叫吴某甲报警,并送陈某丙到医院。送到医院后,当时陈脸部有一道刀伤,长度约12cm,头部有多处刀伤。4、证人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丙、陈某乙、黄某戊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23时许,陈明华酒后在吴某甲家与吴某甲发生争吵的情况。5、证人洪某、黄金波的证言,综合证实2013年4月10日22时许,他们在南安市丰州镇南门街遇到陈明华,陈明华身上酒味很重,陈明华看到他们,就对他们说他们和他儿子陈强龙是兄弟,要约他们去砍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证人吴某甲、被告人陈明华互相辨认,陈明华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脸部明显疤痕8CM,轻微萎缩凹陷、影响其容貌,其损伤未达重伤,评定为轻伤;头皮疤痕总长15.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左额顶骨骨折,属轻伤。综上,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三处)。9、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丙案发后经180医院检查结果为,左颜面部见一长约12cm皮肤裂伤,左额顶部见三处分别长约4cm、4cm、7cm皮肤裂伤,外鼻畸形,鼻梁向右歪斜,左侧鼻背部塌陷,鼻骨可触及骨擦音,鼻中隔向左偏曲,鼻骨、鼻窦CT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诊断意见为:1、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鼻骨骨折;3、头面部多处刀砍伤;4、左额顶骨骨折;5、轻度贫血。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明华的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明华的归案经过。12、被告人陈明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其进入陈某丙家里后,拿菜刀朝吴某甲比划,陈某丙上前阻止,其很生气,就拿菜刀朝陈某丙的头部砍下去,砍中了几刀。13、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丰州村富春405号,职业为粮农。14、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26908.62元,花费鉴定费用1860元。15、闽明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丙外伤性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刀砍伤、左额顶骨骨折,医院临床诊断成立,符合他人钝、锐性物体所致;2、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刀砍伤、左额顶骨骨折,行鼻中隔粘膜下切除术+鼻骨折复位术等治疗后,目前未见明显功能性障碍。但鼻骨骨折、右额顶骨骨折,比照相关规定,构成二处拾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颜面疤痕整形)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出院后护理建议30天。16、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陈某丙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害人陈某丙右侧鼻骨骨折符合钝器损伤特征,无法判断其左侧鼻骨骨折与这次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鼻骨骨折不符合陈旧性损伤特征,其2003年1月3日在180医院被诊断为“面中部翻揭伤”为十年前的损伤,与该鼻骨骨折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明华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6908.58元、营养费26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146.92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060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11766.3元,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明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66.3元。上诉人陈某丙诉称,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判未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交通费应为2000元,请求按其诉求的金额对上述项目进行改判。其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代理意见。被上诉人陈明华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明华因故意伤害行为致上诉人陈某丙轻伤,且致上诉人陈某丙造成经济损失111766.3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丙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及农业从业人员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判对该项目认定的数额适当。上诉人陈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属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适当,认定的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均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11766.3元无误,被上诉人陈明华对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对相关赔偿项目所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陈某丙及其代理人请求按其诉求金额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黄生计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