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农民。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7741.7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笠、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乙之妻王某因收交电费事宜与杜某甲夫妇发生矛盾。次日上午9时许,在莒南县筵宾镇供销社院内,被告人杜某乙因26日王某与杜某甲夫妇的纠纷问题与杜某甲夫妇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杜某乙殴打杜某甲,致其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杜某乙到莒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范某、许某、杜某丙、史某甲、史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杜某甲伤后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13342.16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出具诊断证明书:杜某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45-150天;护理期限为45-60天;营养期限为45-60天。根据杜某甲的年龄、伤情,参照莒南县公安法医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分别酌定为100天、50天、50天。其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342.16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006元(100天×80.06元/天)、护理费4003元(50天×80.06元/天)、营养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共计27251.16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乙之妻王某已将赔偿款交来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杜某乙一次性赔偿给杜某甲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后杜某甲反悔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理由正当,被告人应负赔偿杜某甲伤后经济损失之责任。对于杜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足额交纳了民事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等共计27251.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立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