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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甘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权限为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锋、李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在外务工相识,1990年11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6月18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甘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在争吵中度过。原告在外务工,逢年过节回家从未感受到家庭温暖,每次总是高兴进门,争吵出门。不但如此,被告不照顾小孩,长期外出不归。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每年过节都回家,双方没有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患有疾病,也不宜离婚。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周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黄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湖北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腰椎疾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医疗病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7月相识,1990年11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6月18日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甘某丙。婚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以家庭为主,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腰椎间盘突出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等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有无可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在于原、被告在一起时间的缺失,继而影响到夫妻情感的交流、沟通,难免产生感情隔阂,这都可以通过双方的交流、沟通予以化解,以恢��到较好的夫妻感情上来。原告甘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 宏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