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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童某强与闫某琴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强,闫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童某强,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闫某琴,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泽,女,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系闫某琴之姨侄女原告童某强诉被告闫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成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强、被告闫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强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童某。2010年双方共同修建位于金沙县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栋。由于我两的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在外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在家带孩子,当我回家时,被告总是找借口与我吵闹,并叫其后家的人来威胁我,现我两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童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我的父亲童某明补助5000.00元一同修建,我们提供一间房屋给其居住,剩余房屋归我两所有。因我是一个残疾人,家庭财产小型汽车归我所有。共同债务37000.00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童某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2000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原告的(94)00685残级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四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2015年7月27日金沙县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一楼系原告父亲所修,二楼系原被告共同修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闫某琴辩称:我现有病在身,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共同搞好家庭关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闫某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金沙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现在患有糖尿病。经质证,原告认可属实,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童某强提交的第1-4号证据及被告闫某琴提交的金沙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互无意见,该证据因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12日结婚共同生活。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子童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2010年共同修建位于金沙县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一栋,有吉利汽车一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因原告的父亲童某明补助5000.00元一同修建,原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其居住,剩余房屋归原被告所有;又因原告属残疾人,家庭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70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生子女如何监护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童某强诉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外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在家带孩子,当原告回家时,被告总是找借口与其吵闹,并受其后家的人的威胁,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闫某琴之间夫妻关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规定的任何一种离婚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童某强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请求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获人民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其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某强与被告闫某琴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童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沙成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