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某某甲,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乙,女,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杨某某丙,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生。被告杨某某丁,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生。被告杨某某戊,男,汉族,1969年某月某日生。被告杨某某己,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育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诉称,原、被告均系杨某某庚、谢某某的子女。谢某某和杨某某庚于1985年1月25日离婚。杨某某庚于2007年去世,被继承人谢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去世。被继承人位于西宁市某某路**号**排1**室、2**室两户共计148.04平方米房产,于2013年11月19日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拆迁,并被回迁安置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号楼2**室和5**室两套房屋。在办理房屋交接过程中,就该房屋原告杨某某甲垫付50666元,原告杨某某乙垫付28746元。在房屋继承中原告与被告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号楼2**室和5**室两套房屋。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号楼2**室和5**室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由杨某某己继续居住,卖掉剩下的一套,由除杨某某己以外的五人平分。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谢某某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谢某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身份情况;2、西宁市湟中县共和镇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谢某某的父母先于谢某某死亡的事实;3、谢某某火化证,拟证明谢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的事实;4、杨某某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杨某某庚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已死亡的事实;5、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谢某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已死亡的事实;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杨某某己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达成协议,涉诉的两套房屋系安置给谢某某家庭子女的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甲系被继承人谢某某的四子、杨某某乙系谢某某的女儿,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分别系谢某某的长子、次子、三子、五子。原、被告之父杨某某庚与谢某某于1985年1月离婚,杨某某庚于2007年4月死亡,谢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生前未定立遗嘱。被继承人谢某某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排1**、2**室建筑面积148.04平方米房屋两套因政府拆迁于2013年11月19日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至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号楼5**室、2**室、2**室共计186.99平方米(每套房屋面积为62.33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其中2**室为安置杨某某丙的房屋,且2**室和5**室房屋中的13平方米为杨某某丙房屋中补偿的平方面积。现2**室房屋由被告杨某某己居住,5**室房屋空置,后在对于该两套房屋的分赔上,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主张对该二套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另查明,根据有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还应向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交纳96657.5元的差价款,该款由杨某某甲垫付交纳48657.5元,被告杨某某己垫付交纳48000元,杨某某乙垫付交纳锅炉费8746元。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并达成了杨某某己、杨某某甲垫付的房屋差价款以及杨某某乙垫付的锅炉款,由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和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戊、杨某某己共同承担,杨某某丁应承担的份额由其他的原被告承担。杨某某丙让出的13平方米属于其本人应得份额的协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谢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均等予以分割。本案中谢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故遗产房产份额应在原、被告之间均等予以分割。本案被继承人遗产为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因原、被告对房屋价格均不主张进行评估鉴定,现房屋价值无法确定,对该遗产分割可采取共有形式,即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按份共有。被告要求一套由杨某某己居住,并拍卖其中一套房屋分割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2**室和5**室房屋的面积为124.66平方米,除去杨某某丙所有的13平方米,两套房屋应当按照补偿房屋面积计算由原、被告六人均分。庭审中,原、被告所达成的杨某某己垫付的房屋差价款48000元、杨某某甲垫付的房屋差价款48657.5元以及杨某某乙垫付的锅炉款8746元,由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和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戊、杨某某己共同承担,杨某某丁应承担的份额由其他的原、被告承担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某某路**号**号楼5**室、2**室房屋两套由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丁、杨某某戊、杨某某己按份共有,其中5**室房屋被告杨某某丙享有该房屋15.805平方米的份额,原告杨某某甲、原告杨某某乙、被告杨某某丁、被告杨某某戊、被告杨某某己各享有该房屋9.305平方米份额;2**室房屋被告杨某某丙享有该房屋15.805平方米的份额,原告杨某某甲、原告杨某某乙、被告杨某某丁、被告杨某某戊、被告杨某某己各享有该房屋9.305平方米的份额;二、被告杨某某己垫付的房屋差价款48000元、原告杨某某甲垫付的房屋差价款48657.5元以及原告杨某某乙垫付的锅炉款8746元,共计105403.5元。由原告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和被告杨某某丙、杨某某戊、杨某某己共同承担,每人承担21080.7元。即原告杨某某乙承担12334.7元、杨某某丙承担21080.7元、杨某某戊承担21080.7元;杨某某甲多付出的27576.8元、杨某某己多付出的26919.3元,由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杨某某戊向杨某某甲、杨某某己给付。本案诉讼费85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被告每人各承担7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