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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丽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刘丽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法定代表人:宋启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杰,女。上诉人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岩,被上诉人刘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由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营开劳仲案字(2014)第562号仲裁裁决书,1、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刘丽杰拖欠工资共计2438元;2、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刘丽杰抵押金共计3000元。另查,被告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1958元、9月份工资480元。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抵押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有原告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所述的双方系承包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2438元,对于原告在工资中扣除的3000元抵押金应一并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原告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丽杰工资2438元;二、原告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丽杰抵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2009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营口盛隆源商贸有限公司在营口缴纳。2、2014年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将其保险关系转至盘锦系为其提供公司名头的帮助行为,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并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抵押金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丽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上诉人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抵押金上诉人应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盘锦宋大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