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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守俊与陆文林、叶菊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守俊,陆文林,叶菊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91号原告彭守俊,市民。委托代理人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文林,市民。被告叶菊珍(系陆文林妻子),市民。(被2)委托代理人陆文林,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1967********,市民,住阜宁县阜城镇缪黄村。原告彭守俊与被告陆文林、叶菊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俐,被告陆文林,被告叶菊珍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守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阜宁县城北砖瓦厂,原告一直为其供应煤渣。截止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煤渣款57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陆续还款及以砖抵款合计52250元,尚欠52475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24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文林、叶菊珍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由于砖瓦厂经营亏损,目前欠债数额较多,请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彭守俊与被告陆文林结帐,被告陆文林欠原告彭守俊煤渣款577000元,被告陆文林向原告彭守俊出具了欠条1份。后被告陆文林仅偿还了52250元,尚欠524750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彭守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文林、叶菊珍偿还原告彭守俊货款5247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陆文林、叶菊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彭守俊的申请对被告陆文林、叶菊珍位于昆山市锦滨镇水榭蓝湾41号2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陆文林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文林欠原告彭守俊货款52475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陆文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彭守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文林、叶菊珍系夫妻关系,由于该债务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彭守俊要求被告陆文林与被告叶菊珍偿还货款52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林、叶菊珍偿还原告彭守俊货款5247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5元及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陆文林、叶菊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吴金洲审 判 员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