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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杜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伟,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杜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乙。被告韦某辩称,原告受其家人干涉提出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6月��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杜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经济问题出现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应视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考虑其子年幼需要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携手勤劳致富,应有和好可能。本案诉讼中,原告杜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韦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