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田恩东与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恩东,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田恩东,女,土家族。被告肖琳,女,苗族。原告田恩东诉被告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国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恩东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肖琳向我借款10万元,说用于房地产开发,承诺一年内还款。当时我没有这么多钱,便向父母亲借了10万元整,转借给被告。2013年12月11日,我的父亲和我一起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项,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之前的任何还款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琳偿还原告田恩东1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肖琳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田恩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肖琳给原告田恩东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肖琳向原告田恩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被告肖琳承诺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肖琳欠原告田恩东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被告肖琳向原告田恩东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肖琳向原告田恩东承诺,若龙山县民安派出所商品房销售后或者其吉首的工程顺利完工,则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田恩东多次向被告肖琳催收借款,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田恩东与被告肖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恩东要求被告肖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肖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恩东借款100000元;二、原告田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