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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与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经营者贾佰文。委托代理人朱秋林。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志栋,经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与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经营者贾佰文、委托代理人朱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两眼,工程价款80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下管深度增加,增加了工程款1168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了凿井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650000元,余款266800未按约定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66800元及自2011年11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凿井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预付款640000元。3、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两眼,2011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64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乙方)与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凿井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机井。工程名称:供水工程。工程总量:甲方预计打井贰眼,预计深度伍佰米(每眼)。工程地点: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乙方的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工程款640000元,余款成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如甲方未遵守协议拖欠乙方工程款,从验收次月起每月加收欠款5%的违约金。附加条款:因地下水层原因本合同原订深度取水量不足,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每眼井深度增加73米。两眼井实际下管深度共计1146米,在本合同总造价800000元基础上增加116800元,两眼井总价是916800元(税前价格)。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份付款1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668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总价款是916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50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26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6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如甲方未遵守协议拖欠乙方工程款,从验收次月起每月加收欠款5%的违约金”,被告未如约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按每月加收欠款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结合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的事实,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佰顺机井队工程款266800元及自2011年11月27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60元,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