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昌兵与张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兵,张盛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陈昌兵,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张盛青,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陈昌兵与被告张盛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兵、被告张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兵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盛青驾驶电瓶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辅道成绵立交至川陕立交段900米时,与原告陈昌兵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右足不全离断,该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盛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50.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4750.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盛青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44分,被告张盛青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辅道成绵立交至川陕立交段900米时,与行人原告陈昌兵发生刮撞,致使原告陈昌兵轻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盛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13.12元;2014年3月14日,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右下肢石膏托固定,避免负重剧烈运动观察右下肢血运感觉;3、活血止痛预防感染对症治疗;4、观察病情;5、3-4周骨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2015年5月20日,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为“1、继续休息2周;2、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盛青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91.6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4200元/月,误工费共计为12600元(4200元/月×3月),并提供了成都市新都区群源木材加工厂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但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4、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5、医疗费发票;6、收入证明;7、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张盛青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昌兵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盛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盛青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关于原告陈昌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3.12元(根据有效票据确定)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于误工标准,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木材加工厂的误工证明,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上的误工标准4200元/月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作行业,本院酌情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48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五周即35天;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3882.22元(40486元/年÷365天/年×35天);3、护理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95.34元,由被告张盛青向原告陈昌兵支付。因被告张盛青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91.68元,故品迭后,被告张盛青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兵支付赔偿金5003.66元。二、驳回原告陈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盛青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春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