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中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明月朗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10层办公楼10G。法定代表人张兆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瑜。委托代理人梁旺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明月朗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仓上小区甲1号楼1层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信宝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柏。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明月朗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朗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视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明显严重错误。1.原与明月朗一公司签订《“万众偶像”第三届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分赛区承办协议书》的甲方是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赛组委会)和北京爱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浪公司),约定的比赛时间是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大赛组委会是临时性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爱浪公司承担。2.2012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华北地区组织委员会和明月朗一公司作为甲方,申请人和台湾光彩促进会作为乙方签署《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华北地区组委会赛事活动整体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整体转让协议》)时,2013年1月22日大赛组委会与申请人签订《2013万众偶像·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分赛区承办协议书》(以下简称《分赛区承办协议书》)时,明月朗一公司与爱浪公司签订的承办协议书约定的比赛期限已过,中国国际广告模特大赛华北地区组委会赛事活动(以下简称华北赛区赛事)的承办权已经灭失,不具备转让条件,且该承办权的转让未经爱浪公司同意,大赛组委会非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及民事主体,该转让无效,申请人和台湾光彩促进会无须为这不存在的赛事承办权支付70万元对价。原判认定华北赛区赛事主办权已由明月朗一公司转让给申请人、《整体转让协议》已在申请人和明月朗一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明显错误。(二)原判决依据明月朗一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7日洪海泉出具的收条”认定台湾光彩促进会为《整体转让协议》乙方之一,明月朗一公司移交公章的义务已经完成,又认定明月朗一公司有权仅向乙方之一的申请人主张全部合同权利,原判决认定前后矛盾,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台湾光彩促进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明月朗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月朗一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事实主体适格。大赛时间已顺延,转让时间未超期。中视国际公司最终获得承办权,与台湾光彩促进会如何分担责任是其内部问题,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故请求驳回中视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整体转让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30日,明月朗一公司与中视国际公司共同向大赛组委会出具《关于变更华北地区组委会的请示》,2013年1月22日大赛组委会与中视国际公司签订《分赛区承办协议书》,足以证明大赛组委会对华北赛区赛事及承办权变更的认可。中视国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明月朗一公司据此向中视国际公司主张支付转让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视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