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进梅、张新等与朱义彬、淮安浩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进梅,张新,张玲,张小艳,张邵将,朱义彬,淮安浩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邵进梅。系死者张连青之妻。原告张新。系死者张连青长女。原告张玲。系死者张连青次女。原告张小艳。系死者张连青三女。原告张邵将。系死者张连青之子。上述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义彬。被告淮安浩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邵进梅、张新、张玲、张小艳、张邵将诉被告朱义彬、被告淮安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进梅、张新、张玲、张小艳、张邵将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义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进梅、张新、张玲、张小艳、张邵将诉称,2014年12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朱义彬驾驶被告浩源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车与原告亲属张连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连青死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但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用1911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误工、交通费用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合计损失77982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张连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认定应当为同等责任;3、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朱义彬书面答辩如下: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表述和结果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为被告浩源公司所有,朱义彬系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相关民事责任应有行驶证车主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浩源公司辩称:1、被告朱义彬系我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高,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载明车辆超高,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明其就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朱义彬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段29KM+92M处时,将醉酒后处在机动车道内的张连青撞倒,张连青倒地后又被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造成张连青受伤,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其中,在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产生抢救费用1911元。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调查取证,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事发路段为南北走向,双向通行,沥青路面,中间有波形防撞护栏和绿化带分隔,单向划分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号挂车为被告浩源公司所有,被告朱义彬为被告浩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共计责任限额为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张连青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系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抢救费用发票、死亡记录、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失地证明、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抢救费用发票、死亡记录,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1911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7985元/年÷2=28992.5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抢救费用19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75891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伤残项、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1911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58912.5元-110000元=648912.5元,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连青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且位于机动车道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妨碍机动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挂车责任限额共计为1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超高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超高,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8912.5元×70%=454238.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000元+1911元+454238.75元=566149.7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6149.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9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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